案情簡介
馬慶泉持有乘風公司98%的股權,馬松堅持有2%的股權。2012年,馬慶泉、馬松堅與瑞尚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合同約定:馬慶泉、馬松堅將所持乘風公司股權轉讓給瑞尚公司,轉讓價款6910萬元,分期支付。
馬慶泉、馬松堅向湖北高院提起訴訟,請求瑞尚公司繼續履行合同并支付已到期股權轉讓款1500萬元及違約金。瑞尚公司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股權轉讓合同無效,并要求馬慶泉、馬松堅返還已收取的股權轉讓款等。
湖北高院判決股權轉讓合同應予繼續履行,且瑞尚公司向馬慶泉支付股權轉讓款1500萬元及違約金。
瑞尚公司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主張股權轉讓合同以股權轉讓方式實現土地使用權轉讓,避免繳納了土地使用權轉讓交易中應繳的契稅、營業稅和土地增值稅等稅款,規避了我國稅法對于土地使用權轉讓交易的稅收規定,應當認定合同無效。最高法院不支持瑞尚公司訴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最高院的觀點
瑞尚公司主張本案所涉合同系名為股權轉讓實為土地使用權轉讓,規避法律關于土地使用權轉讓的禁止性規定而無效。
股權轉讓與土地使用權轉讓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股權是股東享有的,并由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所確定的多項具體權利的綜合體。股權轉讓后,股東對公司的權利義務全部同時移轉于受讓人,受讓人因此成為公司股東,取得股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是權利人依法對國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以及利用該土地建造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權利。股權與建設用地使用權是完全不同的權利,股權轉讓與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的法律依據不同,兩者不可混淆。
當公司股權發生轉讓時,該公司的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由轉讓方轉移到受讓方,而作為公司資產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仍登記在該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權的公司法人財產性質未發生改變。
乘風公司所擁有資產包括建設用地使用權(工業用途)、房屋所有權(廠房)、機械設備以及綠化林木等,股權轉讓后,乘風公司的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或者說公司的控制權已由馬慶泉、馬松堅變為瑞尚公司,但乘風公司包括建設用地使用權在內的各項有形或無形、動產或不動產等資產,并未發生權屬改變。當然,公司在轉讓股權時,該公司的資產狀況,包括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價值,是決定股權轉讓價格的重要因素。但不等于說,公司在股權轉讓時只要有土地使用權,該公司股權轉讓的性質就變成了土地使用權轉讓,進而認為其行為是名為股權轉讓實為土地使用權轉讓而無效。
股權轉讓的目標公司乘風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依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及承擔民事責任,公司股東的變更不對公司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構成影響,不論瑞尚公司購買乘風公司全部股權是為將乘風公司名下的工業用地土地使用權性質變性后進行房地產開發或是其他經營目的,均不因此而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瑞尚公司提出在工商登記機關備案的協議與雙方當事人實際履行的協議內容不一致,規避了我國稅法對于土地使用權轉讓交易的稅收規定,規避繳納營業稅、土地增值稅,是不合法的。
瑞尚公司與馬慶泉、馬松堅對本案所涉的股權轉讓協議及兩份補充協議的內容均無異議,且對應實際履行的協議內容無爭議,故雖然出現備案的合同內容與實際履行的合同內容不一致,不影響案涉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由于轉讓股權和轉讓土地使用權是完全不同的行為,當股權發生轉讓時,目標公司并未發生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應稅行為,目標公司并不需要繳納營業稅和土地增值稅。如雙方在履行合同中有規避納稅的行為,應向稅務部門反映,由相關部門進行查處。
明稅觀察
公司作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法人組織,在市場交易中經常被作為稅務籌劃的工具。股權作為股東對公司權益的載體,也經常被用來合法避稅,尤其是在土地使用權這種有著繁多稅種的權益的轉讓方面。
